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解释”),并于2015年2月4日起正式实施。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下称“旧解释”,新解释条文关于管辖的规定有哪些差异呢?本文将对管辖新规定方面的主要内容进行逐条对比和解读。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解读:
(1)新解释中,将“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界定为重大涉外案件;同时,在列举了三类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后,再加了个“等”字,保持了司法解释适用上的开放性。
(2)旧解释中,只有“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众多的涉外案件,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新解释删除了“居住在国外”的限制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众多的涉外案件,都属于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管辖专利纠纷案件,因此,新解释新增“基层人民法院”可管辖专利纠纷案件。
(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北京、上海、广州三地已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案件。因此,新解释新增了“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解读:
(1)增加了“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如何确定的内容,条款规定更加严密周延。
(2)新解释删除了将“主要营业地”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的认定标准,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就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新解释明确规定,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新解释删除了旧解释中“城镇”的限定词,城乡无差别,新规定更加严密周延。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取消了户籍迁出的年限限制条件,只要户籍迁出尚未落户,不管时间长短,均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户籍地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劳动教养已被废止,因此,新解释将“劳动教养”全部修改为“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新增“抚育费、扶养费”案件,规定更加完整周延。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解读:
(1)新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所有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换言之,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则不适用本条款规定,仍应按照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旧解释仅针对离婚案件(不涉及其他民事案件),且不涉及军事法院管辖问题。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在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旧解释规定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新解释规定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仍然坚持了由被告居住地管辖的原则。
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本条为新增规定,对双方均定居国外的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如何管辖做了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系针对双方均已定居国外的已经离婚的中国国民,如果仅一方定居国外,并不当然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区分几种不同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读:
新解释第二十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有助于解决电商兴起时代民事诉讼管辖难以确定的尴尬局面。
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尽管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没有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新解释使用了“可以”的用词,而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民诉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最基本的管辖规则,因此,新解释的表述,并不意味着不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区分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类不同的合同,分别在第一款和第二款做了不同的规定,第二款新增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可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解读:
本条为新增条款。再次确认了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纠纷的民事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则。
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解读:
明确将“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人身损害也囊括在质量纠纷案件中,相应地增加“服务提供地”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1)新增规定,“利害关系人”可就诉前保全造成损失提起诉讼。
(2)新增规定,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因保全收到损失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解读:
(1)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界定了不动产纠纷的范围。
(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需要注意的是,本款仅规定“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在此列。
(3)第三款规定了不动产有无登记如何确定不动产所在地的问题。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
旧解释规定,管辖协议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无效,按法定管辖处理;新解释则完全相反,认可管辖协议的效力,明确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为新增条款,秉承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格式条款规则,即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约定对消费者不利的内容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该约定无效。但本条的规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稍有不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该等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当然无效,而本条则赋予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权利。当然,这也与民诉法关于管辖异议权的规定一脉相承,即被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但也可以接受管辖。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1)本条为新增规定。明确规定在约定管辖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即仍然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存在不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诉讼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变化,需引起注意和重视。
(2)对于律师而言,本条还需要注意和重视的是,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排除上述规则的适用。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解读:
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规定在受让人知情的情况下,管辖协议对合同转让后的受让人有效。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解读:
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规定因同居或者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的财产争议,可以向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一样约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解读:
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规定在被告未应诉答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发现本院无管辖权的,应当裁定主动移送管辖。但尚存争议或疑问的是,本条规定是否意味着在此情形下,受理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本院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如果受理法院未作审查导致管辖错误,被告事后能否以管辖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诉?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解读:
本条为新增条款。第一款仍然是管辖恒定原则的细化,即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反诉、变更诉请请求的影响。第二款则明确规定,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当事人无权再行提出管辖异议。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解读:
(1)新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指定管辖应当作出裁定。
(2)第二款规定了在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期间,下级法院应中止审理,否则,上级法院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作者:周缘求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