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作者授权予以发布,欢迎分享到朋友圈。如须转载,请与我们取得联系或者作者许可,任何未获得作者授权的转载均为侵权。联系方式:0758-6830326
本所近日代理了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该案件的经过让我们再一次深深感受到法律的奥秘和正义的价值,现在给大家简单地分享这个成功的喜悦。
施工期间改设计,埋下纷争的种子。
日前,某高新技术公司(下称技术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技术公司作为建设方发包某项目给建筑公司进行承建,建造过程中建筑公司主动提出在市面上没有找到设计图纸上的A款材料,遂建议变更为B款材料。设计公司根据该反馈及时变更了图纸的设计。
工程结算前,建筑公司持《工程签证报价单》要求技术公司进行付款,《工程签证报价单》上各部门意见记载如下“建筑公司:签证费用估算(含报价明细):269477.807元”、“某监理公司:同意报工程部核量、核价”、“工程部:情况属实,请预算部核价(应设计变更需要,附设计变更图纸)”、“预算部:空白,没有记载”。
工程结算时,虽然原报价是综合单价包干,但因为新的材料没有可参照适用的单价项目,最终技术公司审核认为该部分费用过高,拒绝付款。建筑公司随即依协议提起仲裁申请。本所律师在仲裁阶段代理技术公司(即被申请人)参加案件、
仲裁期间各执一词,报价就等于结算?
仲裁阶段,建筑公司在提出《工程签证报价单》按合同的要求予以编号,经监理单位认可,已送达技术公司的工程部,技术公司的工程部也已经确认其情况属实,并请预算部核价,这本身就是项目报价议价的计算过程。而且该报价经技术公司的工程部确认后,直至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前,没有证据证明技术公司的预算部或其他任何部门在该报价单的相应栏目中表达过异议。
技术公司提出的《工程签证报价单》仅是报价单,并不代表是技术公司同意了报价,建筑公司应当提出B款材料实际的采购价、B款材料按招标时间工程所在地信息价等材料予以核实,否则建筑公司可以向仲裁庭请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通过造价鉴定来确认争议工程的造价。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并不断寻找对方的瑕疵进行对抗式辩论,本所律师坚持认为建筑公司的报价不能作为双方确认的结算价,并认为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经过了漫长的等待,仲裁庭最终作出了仲裁裁决,竟然支持了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在没有认为单纯的报价未提出异议即可作为结算价!技术公司陷入了深深的困惑中,认为如此裁决将会导致建筑行业极容易被建筑公司“绑架”,形成了错误的社会导向!
重燃烽火,中院再战!
为了纠正不当的仲裁裁决,在收到仲裁裁决的当晚,本所律师便研究了相应对策,并在次日与技术公司深入沟通,并制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方案!众所周知,如今仲裁裁决是一裁终裁的,裁决作出即生效,建筑公司可以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每一步都是争分夺秒来进行的!而且中院撤销仲裁裁决也是十分谨慎的。
本所律师制定的主要策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
在这里,很多读者肯定会疑惑,为什么我们不在中院直接提出“报价不能作为结算价”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呢?这里面实际上是有两方面考究的!
第一方面是商事仲裁本身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认定报价作为结算价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如果仅是自由裁量的问题,那么中院是很难撤销原仲裁裁决。
第二方面是仲裁阶段将“报价作为结算价”只是一个外在的表现形式,我们必须要拟制成一个法律事件,上升一个层面来解释“报价作为结算价”是有前提的(即“报价”是有前提的),报价应当提供建立报价的基础证据!现在建筑公司隐瞒报价的证据,属于违反法定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
阳光总在风雨后,不当的仲裁裁决终被撤销了
经过努力,技术公司与建筑公司不当的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所律师也在收到中院的裁定书的那一刻,感到自身没有辜负当事人的托付,感到法律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