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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黎某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黎某与被害人彭某于婚后育有一子后因感情破裂离婚。不久,二人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生下一女。后彭某因黎某好赌等恶习而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便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之后,黎某一直纠缠彭某要求和好。黎某约彭某到宾馆一房间面谈,二人不欢而散。彭某离开,黎某骑摩托车尾随其后并在大道上拦停彭某后,从车上拿起尖刀刺向彭某的左胸部、右腰部、左大腿等部位,然后又在自己身上刺了几刀。彭某被捅后倒地并一直叫痛,黎某见状就用摩托车载彭某去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黎某又抢夺医生的剪刀阻止抢救,经彭某劝说后将剪刀交给彭某,后被赶往现场的民警控制。经法医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所致的伤残为九级。   

 

【案件焦点】    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还是中止。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黎某故意杀害他人致重伤,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鉴于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黎某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  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厚审判决定性不准,导致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以犯罪中止对上诉人从轻处  汕尾市人民检索院出庭意见认为.厚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唯定性不准,建议二审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碱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犯罪中止的理由依据充分,依法予以采纳。鉴于厚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汕尾市人民检索院所提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厚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定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上诉人黎某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

 

【法官后语】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容易相互混淆并引发争议的两个概念。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除了二者所处的犯罪阶段不同外,主要考察主观态度.即未遂是“欲而不能”,中止是“能而不欲”。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犯罪行为受到了外界阻力的作用,该外界阻力是否能认定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实践中有一种误区,只要行为人受外界阻力影响而停止犯罪就是犯罪未遂。其实,关键是要看外界阻力是否使行为人有条件继续进行犯罪。  从本案来看,黎某持刀刺向被害人的左胸部,主观上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被害人被捅后倒地一直叫痛,黎某见状就用摩托车载其去医院抢救。黎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黎某是看到被害人叫痛,自动送其去医院救治,说明此时黎某主观上放弃了继续杀害被害人的意图。但当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时,黎某又抢夺医生的剪刀,在被害人的劝说下,将剪刀递给被害人,当时警察尚未到场,匡护人员也因害怕跑离现场。此时被害人已经完全丧失反抗能力,黎某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持剪刀杀害被害人。不管黎某停止犯罪的动机是什么,他停止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在外界阻力(警察或匡护人员)尚未干预时就进行了,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中止。

 

转自: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官方微博

发表日期:2013-10-12 03:1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