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制衣企业A公司和广州印刷企业B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设计和印刷产品包装物。合同履行中双方对账,确认A公司尚欠包装物印刷款30余万元。对账当日双方再签订《易货贸易协议》一份,约定尚欠的印刷款由A公司以该公司某类产品折价给付。其后B公司向A公司提货四次,冲抵了14万余元的印刷款,每次都由B公司通知A公司备好货再前来提货。其间由于“抵债”产品价格发生变动,双方曾另行签订协议,主要是就“抵债”产品价格作出新的约定。在冲抵了14万余元的欠款后,B公司提出以另一产品冲抵尚余的欠款,A公司不同意并通知其尽快按原协议前来提货。后B公司以A公司拖欠印刷款16万余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清还欠款和按银行利息支付滞纳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A公司欠款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判令A公司七天内付清欠款和承担违约金。A公司不服,委托律师代为上诉,代理律师审查案情后提出,A公司欠款虽属实,但双方已约定了以“易货”的方式还款,B公司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违约不提供“易货”产品,未前来提货冲抵欠款的责任在B公司。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按易货协议执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A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双方签订的易货协议自愿合法,是双方民事行为上的一种“合意”,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不应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双方继续以“易货”的方式履行合同。
评析: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在双方履行承印包装物的合同中A公司的确尚有印刷款未结清,但双方后来另行签订了以易货方式(即以物抵债)清还欠款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当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约定的方式结算印刷款。二审判决主要是适用了民法中的自愿原则,且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B公司不能举证A公司违约,则只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违反上述原则,改变双方履约的方式,判令A公司还款的错判得到了纠正,A公司的权益依法受到了保护。所谓民法中的“合意”,是指民事行为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据此缔结的合同不受非法干涉,未经“合意”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即构成违约。随着法制的完善及法制改革的深入,“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将更进一步得到我国民法的保护,法院的审判则更注重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使用。公民在日常行为中和企业的经营中对此应给予足够的重视。